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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头高新区民营科技企业若干管理办法

 

汕头高新区民营科技企业若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汕头市政府 15 号令《汕头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和汕机编 [1999]3 号文《关于设立汕头高新区科学技术局的批复》及《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汕头市民营科技企业若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及其延伸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支持和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实行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待遇。

  第五条 高新区科学技术局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其认定、指导和服务。经发、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

( 一 ) 从事科学研究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 二 ) 从事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 三 ) 引进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并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 四 ) 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中试产品;

( 五 ) 经批准经营的其他科技业务。

  第七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 ) 经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 二 ) 向市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 三 ) 向高新区科技局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八条 开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标准计量、民用爆破等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归口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工业生产用地,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从事技术服务并进行独立核算的民营科技企业,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件证明及工商执照、申请免税报告,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按规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叁年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下的,凭高新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免征所得税;超过 30 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从事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民营科技企业,对其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为开发高新技术所需进口的样机、样品 ( 含种子、种苗等 ) 、试剂、小量集成电路、仪器、设备等,可向海关申请进料加工合同以保税方式进口;对国内无法加工制造,需要到境外加工制造的零部件,可向海关申请以出料加工合同方式出境,加工复进口,海关按照出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 ( 出境 ) 的,由单位申请,经高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获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市外科技人员调入本市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本人及随迁直系亲属,可以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业务需要招聘外地专业人才,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应给予协助,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国家、省、市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其发明可以申报专利。

  第十七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注册资金在 200 万元以上的生产性民营科技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依照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进出口权。

除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民营科技企业,对年出口额达到 100 万美元以上的民营科技企业,经高新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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